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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蔡伟知识产权庭

现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判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律规定明确构成侵权的,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这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独特的制度设计。

相关规定如下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商标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权利人;构成犯罪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赔偿金额还应当为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述法律虽然明确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维权合理费用,但在适用中仍存在一些争议性问题,例如合理费用是否应当单独计算、法定赔偿时合理费用如何计算等。

合理费用应与补偿金额分开计算

合理费用是否应与赔偿数额,尤其是法定赔偿数额分开计算,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由于上述知识产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合理费用可以与赔偿数额分开计算,而司法实践中随着我国普遍采用法定赔偿方式,长期以来,合理费用并未列在赔偿金额中。判决中单独计算,但一般都计入赔偿总额。仅在分析时说明赔偿金额包含合理费用。判决书一般写为“经济损失赔偿总额及合理费用”或“经济损失赔偿总额(含合理费用)”。虽然有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但仅针对某一类知识产权诉讼,并未涵盖所有案件。这个问题最终通过最高法院的政策文件和领导在全国会议上的讲话得到澄清。

专利诉讼首次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合理费用应当与赔偿数额分开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金额将另行计算。虽然商标侵权诉讼、著作权侵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诉讼均未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这一问题,但实践中,除专利侵权诉讼外,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基本都会与赔偿金额分开计算合理费用。没有争议。

采用法定补偿方式时,还应当单独计算合理费用。

以法定赔偿确定案件赔偿数额时,是否可以在赔偿数额之外计算合理费用,存在较大争议。

有人认为,如果法院以法定赔偿的形式确定赔偿数额,就不能在已确定的法定赔偿额之外再追加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因是,从上述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来看,关于合理费用的规定被放在了该规定的最后一句。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和上下文来看,其意在表明合理费用是指根据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额外补偿。权利人最终获得的赔偿应当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之一加上合理费用的总和。法定赔偿由其他特别条款规定。立法的初衷是,只有在前款规定的包括实际损失在内的各种方法难以采用时,法院才会最终选择以法定赔偿的形式确定赔偿。数量。可见,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不能加到已经确定的法定赔偿中,因为法定赔偿时法院确定的赔偿总额中应已包含了合理费用。

以商标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参照专指法定赔偿),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和范围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是综合确定的。”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也是确定的。仅规定采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应当综合确定合理费用作为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没有规定合理费用除合理费用外还可以单独计算。赔偿金额。 《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除法定赔偿外是否可以计算合理费用。

积极的观点是,上述专利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除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外,还可以计算合理的费用。该规定不区分赔偿方式,即只要有合理费用,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赔偿,均应单独计算。从立法的初衷来看,法律之所以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纳入损害赔偿,是为了使权利人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将合理费用与赔偿数额分开计算(无论采用何种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可以确保合理费用既不会被忽视,也不会偏离合理范围。这是合法合理的承担责任的方式。

针对这一问题,一些省市高院已通过指导意见予以回应。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发布的《审理侵犯著作权案件指南》中“赔偿合理费用”专门章节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该内容应包含在损失赔偿金额中。单独列出。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计入法定赔偿数额。

最高法院最终通过政策文件和领导讲话明确了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十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权利保护费用补偿费应单独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开元在2016年7月7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加大对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法定补偿或者酌情补偿。这样做时,应单独计算合理的维权成本。 ”2016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总结发言时指出:“实践中,合理费用的计算是有方法、有标准的。不同的理解。在适用法定赔偿或酌情赔偿时,通常将合理费用纳入法定赔偿或酌情赔偿的范围。考虑到损害赔偿和合理费用的不同法律属性,以进一步加大范围。关于合理费用的支持,2001年修订后的《专利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权利人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除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外,还可以追加合理费用。专利法。涉及侵犯专利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的,也适用单独计算费用的原则。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直接证明合理费用,但权利人委托代理人或者调查取证不可避免地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支付。支持;”

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任何类型的案件,无论适用何种赔偿方式,只要权利人有请求权,都应单独计算合理费用。但实践中,在采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合理费用的计算仍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主张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单独计算的话问题不大。但如果权利人未提供相应的收据,经审核发现确实有此类支出,单独计算则操作上存在困难。我个人认为,如果没有账单的话,还是应该算在赔偿总额里,一起考虑。除酌定赔偿数额外,不宜单独确定合理费用。

二审、再审的合理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此外,实践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二审、再审阶段的合理费用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这一点争议很大。当权利人二审请求增加新增费用赔偿时,惯例一般是以权利人的请求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拒绝支持。不过,一些法院已经通过指导回应了这个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6)明确指出,如果当事人在靠前时间就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提出索赔, -一审诉讼中,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将上述费用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不属于司法解释第328条“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解释。法官可以对上述费用的赔偿数额作出新的判决,并在判决中说明理由。 。

在(2011)民体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徐永伟与被申请人宁波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永伟在再审中申请调整损害赔偿数额。由于申请的主要原因是本案诉讼过程中被诉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因此徐永伟申请调整赔偿数额属于《民事诉讼意见》靠前百八十四条规定增加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徐永伟可以就诉讼期间的行为单独***华佗公司。徐永伟为调查华佗公司在此期间的行为所发生的公证费800元,不包含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此外,徐永伟申请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非为华佗公司在诉讼期间的行为而支付的费用,而是为本案中为制止涉嫌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期限。合理的费用是3万元。”

根据上述规定和判例,二审和再审期间支付的合理费用不构成追加诉讼请求,可以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判决,无需当事人单独提***讼。但笔者认为,即使二审中权利人合理增加费用得到支持,也应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权利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是对权利人除增加合理费用赔偿数额外的其他诉请予以支持或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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