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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沪劳通函[95]59号

各区县各委、办、局、组(公司)、劳动局:

现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对企业工资支付作出如下规定:

1.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本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纳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3.工资应当以现金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代替现金支付。

4.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亲属或者他人代领工资。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5、企业应书面记录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数额、时间、领取人姓名及相关领取手续,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无论何种工资支付形式,企业都应为职工提供个人工资清单。

6、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企业实行周薪、日薪或小时薪资制的,也可以按周薪、日薪或小时薪资支付。工资支付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在距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当每月预付工资,年终结算。

7.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8.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企业应当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九、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期间,企业一般按照员工月实际工资的70%支付工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企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停工、停产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劳动者提供劳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如劳动者不提供劳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11、正常工作日内加班及病假、事假的日工资计算:按正常情况下月实际工资的70%除以每月正常工作天数。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每月正常工作天数为21.5天;每周工作时间44小时,每月正常工作天数为23.5天。小时工资计算: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日工资除以8小时。

病假工资的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

12、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除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

(一)企业安排工人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工人每小时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工人工资,或者安排工人补休;

(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未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日或者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日或者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上述支付原则支付工资。

实行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综合工时制的,综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加班,按照本暂行办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受本条靠前款规定的限制。

13.员工在羁押侦查、拘留、缓刑、监外执行、管制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14.员工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受到纪律处分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本市和企业有关员工奖惩的规定降低其工资,但降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15、大中专毕业生、技术工人、学徒在试用期、技能期、学徒期内的工资福利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有关规定。

16.企业破产,所欠职工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偿还顺序偿还。

17.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应当由职工本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或者裁定要求扣留的抚养费、抚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工人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18.劳动者因自身过错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需要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金的,扣除数额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实际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19、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撤销企业原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福利。标准为:企业作出决定当月前12个月劳动者月平均工资×停工月数。如双方均有责任,则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企业可以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与职工代表大会协商或者其他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告知本单位全体职工,同时抄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1.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聘用帮工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23.本暂行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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